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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江苏省 发布时间:2010/1/29 浏览人数:23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有效发挥省级储备食用油调控市场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食用油,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食用油供求、稳定食用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省级储备食用油经营管理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食用油的行政管理工作。日常业务管理由省级储备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地方储备食用油总体计划的协调安排。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审核、拨付省级储备食用油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对储备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向承储企业提供省级储备食用油的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省级储备食用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第六条 承担省级储备食用油承储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食用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服从政府调控需要。
第二章 计划与购进
第七条 省级储备食用油购进计划,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食用储备油指导计划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会同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共同下达。
第八条 承储企业购进的省级储备食用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新入库和轮换入库的食用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油。
省级储备食用油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委托江苏省粮食局粮油质量监测所承担(见附件1)。
第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根据省级储备食用油计划和实际购进结算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信贷资金,监督承储企业按规定使用贷款。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督。
第三章 储存与轮换
第十条 省级储备食用油由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油企业储存。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食用油专用油库,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二)油罐容量10000吨及以上,储存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具有与食用油储存功能、进出方式、食用油品种、储存周期、防震避雷等相适应的配套设施和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食用油质量指标的条件;
(五)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和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进行认定,并根据合理布局、规模储存的原则,会同省财政、发改委相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办法,择优选择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其他库点代储代存,省级储备食用油必须实行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并按时报送统计数据,保证省级储备食用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科学储油新技术,配备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避雷等安全管理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对所储存的省级储备食用油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各油罐详细检查记录,确保省级储备食用油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食用油储存实行轮换制度,储存期限为两年,每年必须按储存规模总量轮换1/2。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择机轮换,轮换架空期为4个月,但任何时点的在库省级储备食用油储存量不得低于储备规模总量的1/2。
省级储备食用油轮出时,承储企业必须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出书面申请(见附件2),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批准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轮换到位。未经批准自行轮换的,视同擅自动用省级储备食用油处理。
省级储备食用油轮换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当书面申请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见附件3)。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入库储存数量、品种、质量等,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确认。确认文件抄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食用油保管与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保管与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核定为每吨每年400元;银行贷款利息根据财政审核确认的库存平均成本拨补。有关费用补贴资金由省财政部门实行按季拨付、年终清算 办法,直接拨补到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省级储备食用油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并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动 用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食用油的动用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八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应急保供的需要,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食用油的建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省级储备食用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
第十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食用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动用省级储备食用油,其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由省财政部门与承储企业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食用油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省级储备食用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食用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食用油数量的;
(三)在省级储备食用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省级储备食用油未实行专罐储存、专人保管和专账记载,或者省级储备食用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省级储备食用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食用油变质或损失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食用油购进、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省级储备食用油的;
(八)以省级储备食用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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